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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环境污染人身损害赔偿难:重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发布日期:2017-07-03 来源:《中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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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因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由于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致害因素及其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践中,此类的案件处理具有一定难度。具体而言,“致伤物”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机体,掩盖了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对因果关系判定会产生一定难度。另外,由于污染物通过环境作用于机体,因此存在污染物累计致伤的过程,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临床症状的出现需要一定的潜伏期。不仅如此,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结果一旦发生,还具有一定的迁延性,污染物通过环境介质被扩散,会影响多数不特定的人群,受害人数有时甚至会达百十人以上,影响范围很广。

因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在现实中面临着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鉴定主体不明、鉴定技术标准缺失、鉴定范围模糊、鉴定理论准备不充分等诸多问题,亟待研究、制定并完善用于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侵权、犯罪案件事实认定的司法鉴定法律规范。

国家相关法律规范现状

为严厉打击环境违法的侵权行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制度。

2017年3月公布的民法总则确立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其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首次将生态环境保护直接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高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18项认定标准,且第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七)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八)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为了落实上述法律制度,2016年1月,司法部、环保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就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和规范管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作出明确规定。一是科学设置鉴定机构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有序发展原则,严格标准、严格程序、确保质量。二是科学确定鉴定事项,主要针对环境诉讼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如确定污染物的物理化学性质;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和程度;评定因果关系;评定防止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的措施或方案等,确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主要领域。三是严格审核登记,针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专业性、科学性强的特点,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办法,注重保障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第三方地位。四是加强监督管理。指导鉴定机构加强规范化建设,健全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令人遗憾的是,“通知”只规定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领域的多项内容,并未包括环境污染物致人身损害的鉴定事项。鉴于此,笔者将就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的法理依据

1.办理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事件的价值追求

对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实施必要处罚,给予受害者及时的法律救济是维护社会秩序,缓解社会矛盾,从根本上改善生态环境的关键机制,体现了法律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环境污染是侵犯受害者的人身健康权,是对受害人生存权利的严重侵犯,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以人为本,全面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是法律调整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这一社会关系必须体现的首要价值。法律为公民设定权利和义务,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如果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必须对破坏者予以制裁。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环境损害案件诉讼中的科学证据,用以证明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事实。因此,该鉴定意见是环境诉讼证据链条的关键环节,只有对污染环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进行科学鉴定和评价,并惩罚违法者,震慑其他同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生态环境,方能充分体现环境法律的秩序价值。

2.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的法律医学属性

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法律救济需要自然科学技术支持。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基本过程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仪器设备,通过毒物检测、组织学观察、毒理学分析、对损害结果综合评估等,就污染物毒性作用、致机体损害程度、污染行为与人身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科学问题进行逻辑分析、判断并发表鉴定意见。此鉴定行为应是法律的授权行为,是法医学专业领域内的司法鉴定行为,而非经济性盈利行为,或普通意义上的医学执业行为。法医学是研究并解决人身损害、死亡、身份鉴识等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为立法提供依据,为刑事侦查提供线索,为审判和调处民事纠纷提供证据的医学学科。现代法医学的基本任务是研究法医学相关的基础理论,解决司法、立法上与人身有关的科学技术问题。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法医学发展提供了较大的空间,现代医学和其他自然科学的成就为法医学的发展提供了最新技术手段。法医学在环境致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领域将发挥显著的司法效能。

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的主体选择

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以下简称环境损害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可见,环境损害鉴定同其他鉴定活动一样,是以鉴定对象为核心,始于主体并终于主体的法律活动。环境损害鉴定主体应当是具有鉴定资格的自然人。

1.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资质,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机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的所属机构,因此,应具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司法鉴定人若发生侵权行为,司法鉴定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连带责任。依据执法与鉴定分离的司法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是第三方的独立机构,笔者不建议在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设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应是经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与环境行政管理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独立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国家事业性单位。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是指具备法定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条件,经申请登记,在合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自然人。

基于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特殊性和解决问题的医学专业性要求,其司法鉴定人应当由经过严格的专业培训,既通晓医学,又具备一定法学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医师担任。大陆法系主张“鉴定权主义”,要求司法鉴定人只有具备法定资格,方可从事具有诉讼意义的鉴定。我国目前设立的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及其法医鉴定技术人员具有从事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条件和专业技术条件。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为以法院委托或当事人委托方式启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行为一旦启动,应当成为广义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要有严格的具体要求:(1)司法鉴定人应当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鉴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2)司法鉴定人须对客观损害事实进行科学认知,并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以书面形式提出鉴定意见;(3)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人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4)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应由司法鉴定人承担,鉴定意见由承担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制作,该意见方可作为证据提出。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活动的法律属性要求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主体法律责任本质上为专家责任,是在专业资格、业务水平、鉴定能力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主体所应承担的主观过错责任。鉴定主体法律责任不仅体现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有时还可能是刑事责任。

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需要关注的问题

1.环境污染基础数据的获取

受害人的生存环境是否被污染,是认定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必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了解决这些技术性的司法鉴定问题,如果法律没有专门的规定,环保部门应该指定专门机构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对于地方环保部门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经省一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以后,要移送司法机关作为证据认定。上述这些规定是获取环境是否被污染信息的法定程序,只有依此规定得到的资料,方可作为环境是否被污染的法律证据,也是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主体进行追责的重要证据。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是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第一个环节,也是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必要条件。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委托鉴定的形式和要求,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条件和不予受理的情形,明确了委托人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可以照此执行。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委托人的范围应当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确定,主要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案件当事人、公益诉讼组织等。

3.开展环境流行病学监测与调查

目前,我国环境流行病学监测和调查工作滞后,有的地区污染源资料缺乏、发病和死亡资料不全、相邻地域的居民状况不明确、病例分布(疾病种类、患者年龄、性别、职业、暴露时间和方式等)不清楚。如果未能掌握引起健康损害的环境污染基本情况和数据,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就难以继续后面的鉴定事项,否则,会出现因果关系不明的鉴定结果。因此,有必要经常组织环境与健康的流行病学调查,既能为司法鉴定意见提供依据,也可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

4.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事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工作的主要事项是,评定环境污染物致人身损害是否构成轻伤、重伤,人身损害后遗症是否达到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重度残疾;评价污染物是否造成受害人中毒,中毒导致器官功能障碍的程度,中毒是否导致了死亡;分析环境污染物所致的损伤与受害人自然性疾病的相互作用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可参照相关人体损伤、伤残鉴定标准。此外,鉴定人还应了解和掌握相关证据资料,如该区域环境污染证据;环境污染物成分、污染强度、污染区域范围和暴露人群数量等;能够证明该环境污染物对人体可以造成损害,并能够出现相应的临床症状和病理生理变化的科研结果和科技文献。

5.建立环境法医学学科

环境法医学是一门集医学、分析化学、地球化学、环境科学、环境法学等多学科相互交叉的法医学分支学科,其主要任务是为判定因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归责提供科学证据。其研究内容包括:环境污染导致人体损害的法医学鉴定技术体系及技术规程的制定;有害污染物标准品数据库构建;研究不同种类污染物单独、协同或叠加的毒性作用机制,中毒机体的组织学改变、生理功能变化及其检验技术;有害污染物中毒量、致畸量、致死量的确定和研发相关的检验鉴定技术。据此,笔者建议,尽快建立完善系统的环境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平台,促使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走向规范化和科学化。

6.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的因果关系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04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都作了相同规定。2010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也引据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这是我国确立的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污染者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对于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司法鉴定的因果关系分析,可借鉴日本立法及司法经验,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即判断疫学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有三: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经存在并发生作用;该因子作用的程度与患病者出现的比例或病情呈正相关关系;该因子作为该病病因,其作用机理不与生物学的说明发生矛盾。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疫学因果关系方法来论证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法医鉴定的因果关系。(本文作者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九三学社中央副主席,中国工程院院士丛斌 本文刊载于《中国人大》2017年第11期)